来源: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14日
主持人:您好!周局长!欢迎参加本期“政务访谈”节目,关于统计局大家都不是很陌生,但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大家并不是很熟悉,今天请您来到咱们节目,给大家讲讲关于“统计法”的一些知识。
周局长:您好,主持人,观众朋友们大家好!很高兴来到本期的《政务访谈》,与大家共同交流“统计法”的相关知识。
问:周局长!近两年“统计法”宣传在逐渐加强,您先给大家说说什么是“统计法”?
答: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具体地说,统计法规定了统计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公民在统计活动、统计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括统计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统计调查者与统计调查对象的权利、义务;违反统计法的规定或不履行职责、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义的统计法则包括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颁布以来,共经过几次修订?新《统计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经过两次修订。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作了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再次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统计法》于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统计法》共7章50条。修订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完善了遏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政问责制度,为有效防止行政干预统计数据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是进一步完善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使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真正负起责任,切实提高数据质量;
三是进一步加强对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完善调查项目审批制度,明确统计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
四是完善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明确对统计数据公布的要求,建立政府部门之间统计资料共享机制;
五是严格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保密制度,切实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六是强化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检查力度,提升统计法的执行力;
七是进一步完善统计法律责任制度,增设统计违法行为各类和法律责任,并明确政府统计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分建议权,加大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问: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包括哪些?
答:根据《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包括: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即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或者虽没有明确表示不提供统计资料,但未按时提供,且经催报后仍不提供;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即所提供的统计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没有全面反映实际情况;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即明确表示不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或者虽然答复了但答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即明确表示不接受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阻挠、抗拒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问: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应当怎样追究法律责任?
答:《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对统计调查对象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
(1)对国家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2)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对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问:请问周局长,被调查对象的资料和数据是否安全?会不会被泄露出去?
答:《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统计系统也会定期对统计工作人员进行“统计法”的培训,并对保密工作进行严格要求。
问:统计人员在对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可以行使哪些权利、义务、职责?
答:《统计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可以行使的权利包括:
(1)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以核实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2)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实事求是地填报统计调查表并提供有关情况;
(3)当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时,统计人员有权要求其改正。
《统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向统计调查对象表明身份。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为保证统计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有效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怎样配合统计监督检查?
答:《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主持人结束语:今天周局长带着大家一起简单了解了一下“统计法”的内容,通过本期访谈一定会有更多的单位和个人能了解到“统计法”在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运用,感谢周局长的这次访谈讲解,希望下次还有机会对“统计法”进行更详细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