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开原市营商环境建设局 时间:2021-01-12
开原市权责事项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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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能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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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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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检查 |
城镇排水设施运行和汛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
住建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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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
住建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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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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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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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改变、占用、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修订,2016年1月13日、2018年3月19日予以修正) |
住建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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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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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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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对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行为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综合执法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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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的处罚 |
对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
综合执法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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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综合执法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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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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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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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行为的处罚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综合执法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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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行为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综合执法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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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未到指定场所销售犬只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综合执法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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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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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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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 |
对在道路两侧或者居民区屠宰犬只,或者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丢弃死亡犬只的处罚 |
【规章】《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
综合执法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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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 |
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环保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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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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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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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处罚 |
对河道、水源地造成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环保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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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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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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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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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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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 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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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依据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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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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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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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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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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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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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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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违反《土地管理法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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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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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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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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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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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行为的处罚 |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处罚 |
【政府规章】《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8号,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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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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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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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及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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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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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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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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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对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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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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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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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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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对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及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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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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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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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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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对毁坏林地或擅自开垦林地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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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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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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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对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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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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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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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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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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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年12月1日颁布) |
自然资源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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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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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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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未标注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 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
文旅广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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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实施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文旅广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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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2000年11月5日颁布) |
文旅广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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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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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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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等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
文旅广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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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市应急管理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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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检查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为的处罚 |
安全生产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市应急管理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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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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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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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检查 |
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
市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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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检查 |
根据《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
【法规】根据《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卫生监督。 第三十六条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及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检疫。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经查验合格后,应当在限定期限内经指定的路线出境。 |
市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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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检查 |
根据《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市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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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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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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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检查 |
根据《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
【规章】《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种畜禽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对种畜禽质量进行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
市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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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检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
市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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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检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6月29日修订)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市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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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检查 |
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有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
市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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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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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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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检查 |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市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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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检查 |
乡村兽医有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
市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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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有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市农业农村局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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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各乡镇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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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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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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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各乡镇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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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各乡镇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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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强制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各乡镇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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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实施主体 |
是否可以下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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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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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各乡镇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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