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开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5年02月28日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依照《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市住建局结合我市供热现状制定本制度。
一、组织指导供热企业安全生产日常工作、应急演练工作。
二、管理职责
(1)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2)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3)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4)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
(5)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6)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8)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9)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10)在供热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报修,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三、检查制度
(1)是否有完善的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记录;
(2)供热企业是否取得供热经营许可,持证经营;
(3)重要岗位人员是否经安全教育培训,危险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4)供热设备设施是否安全运行,主要设备及安全是否进行周期检验;
(5)供热企业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是否进行演练;
(6)供暖前期储煤情况,储煤率是否达标;
(7)投诉平台的信访件办结率是否达标,有无超期办理;
四、处罚制度
依照《辽宁省城市供暖条例》,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有供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十万元罚款;
(3)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4)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两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5)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6)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7)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8)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9)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10)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为了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在重大节日和重要时间节点,住建局将对供热企业进行例行检查,其他时间原则上每周检查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