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开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5年02月28日
为提高对供气行业运行监管水平,加强我市供气管理工作,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市住建局结合我市供气现状,制定本管理制度。
管理职责
(1)住建局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2)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住建局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3)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4)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5)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二、检查制度
(1)有无燃气经营许可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2)是否建立健全了安全管理制度。
(3)是否有完善的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记录。
(4)有无入户安全检查记录。
(5)是否有应急(反恐)演练和预案。
(6)是否有第三方气源质量报告。
(7)安全隐患自查整改记录。
(8)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各种申报审批资料是否齐全。
(9)设备安全阀、压力表等是否按规定定期校验。
(10)管线巡查检查记录。
(11)安全生产工作宣传记录。
(12)是否配备了安全设备、人员和车辆。
(13)对非居民用户是否进行了定期安全巡查。
三、处罚制度
依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5万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3)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4)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5)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6)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7)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8)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9)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10)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燃气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措施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瓶装燃气的;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的;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
为了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在重大节日和重要时间节点,住建局将对燃气企业进行例行检查,其他时间原则上每周检查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