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开原市民政局 时间:2020-07-06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
现将《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财政厅
2020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 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确保精准施救,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
第三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对象认定工作遵循依法受理、规范办理、公开透明、客观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工作,包括对象确认、动态调整、终止保障、保障金确定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审核等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对象及其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公示、对象日常管理及动态情况核查等工作。
申请和已经获得低保、低收入家庭救助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依法委托各级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实施。
第二章 申办资格及程序
第五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按户申请,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第六条 按户申请低保、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具有当地户籍,有条件的地区可放宽为具有我省户籍且持有当地居住证;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低收入家庭标准应按照1.5-2倍的低保标准确定(具体由各市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当提高。
第七条 下列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以下简称“单人保”):
(一)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中的重病患者、重残人员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中,重病患者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在5倍的低保标准以内、重残人员申请单人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应在3倍的低保标准以内,申请单人保人员(低收入家庭对象除外)的个人收入扣除赡养费、抚(扶)养费后应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具体由各市确定。已认定的低收入家庭中有符合单人保成员的,其他家庭成员身份可不再重新认定;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重病患者是指相关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人员、民政部门根据病种和医疗费用额度综合界定的重病人员(下同),具体由各市确定;重残人员是指残联部门确定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下同)。
第八条 实行低保分类施保,对低保对象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重病患者、重残人员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可通过下列方法之一提高他们的救助水平:
(一)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额度增加救助金;
(二)对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特殊困难对象按当地分类施保额度上浮其低保标准,并按上浮后的标准进行低保审核确认。
第九条 申办低保、低收入家庭一般按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县民政部门确认等程序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县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低保、低收入家庭审核确认。
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受理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之日起,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在30天内,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在40天内完成确认。实施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时间可不计入审核确认时限,但核对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
第十条 对审核确认给予低保救助的,自确认之日次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审核确认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的,可按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对成员死亡、失踪、户口迁移等人口变化以及收入或财产状况超过标准的低保、低收入家庭,自停止保障决定之日次月起停止发放低保金或按规定停止给予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 对单人保人员可视家庭收入情况分档确定低保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2倍左右的低保标准,可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救助;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高于2倍以上的低保标准,可按当地低保标准50%救助,不再按照分类施保条件增加救助金。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
第三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下同);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和18周岁以上的重病、重残及其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子女等);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不包括能独立生活的35周岁以上子女和35周岁以下成年已婚子女);
符合上述情况的看守所羁押人员(含取保候审),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等人员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戒毒期为3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六)各市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算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前款所称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包括:
(一)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二)个人按灵活就业人员最低档次交纳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按最低档次交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含政府补贴部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下列类型收入:
(一)工薪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的税费之后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所获得的回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退(离)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被征用农民养老保障待遇等经常性收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
(五)市、县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按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工薪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稳定就业人员收入可按以下方法之一核算,具体方法由市、县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1. 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核算;
2. 依据近6个月工资发放凭证核算;
3. 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推算;
4. 各市确定的其他方法。
(二)灵活就业人员收入。可确定具体金额的,应按实际收入金额核算。不能确定具体金额的,可按以下方法之一核算,具体方法由市、县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1. 根据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2. 根据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核算;
3. 根据务工地区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核算;
4. 根据当地制定的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算;
5. 根据劳动能力系数测算。鼓励各地探索建立按劳动能力系数测算灵活就业人员收入的指标体系,按公式“灵活就业人员收入=务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本地区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劳动能力系数”计算。其中,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可根据当地农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确定。可将达到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员的劳动能力系数确定为“1”,将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重病患者、重残人员的劳动能力系数确定为“0”,其他人员的劳动能力系数应按照年龄阶段、患病情况、残疾状况、劳动能力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不得对法定丧失劳动能力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公益岗位就业人员、在接受救助期间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对象、哺乳期妇女、有未成年人及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接受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单亲家庭就业人员、因照顾其他患病或残疾家庭成员而暂时无法就业人员、受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无法务工导致基本生活困难人员等工薪收入可按一定比例扣减。出国劳务人员工薪收入可按户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倍数核算。具体核算方法和比例(倍数)由市、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经营净收入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收入,按年度收入核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按一个生产周期核算;
(三)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法定证明核算;
(四)不能够出示法定收入证明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五)各市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九条 财产性收入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一)财产租赁、土地和山林等经营权转租等收入,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合同、协议核算,无合同、协议约定的,按当地评估标准核算;
(二)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证明计算;
(三)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分配方案及相关记录核算;
(四)各市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条 转移性收入的核算方法。
(一)赡养费、抚(扶)养费可按以下方法核算:
1. 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核算;
2. 没有协议、裁决、判决或者协议显失公平的,每个家庭成员从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按照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2”计算;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3. 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的车辆、房产、存款等财(资)产数额较大或有子女出国留学的,要适当增加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额度;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成员有接受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重病患者、重残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等情形的,要适当降低赡养费、抚(扶)养费核算额度。具体由各市确定;
4. 赡养、抚(扶)养义务人的收入核定可参照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人收入核定方法执行。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计算赡养费、抚(扶)养费:
(1)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3)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的无固定收入的人员;
(5)部队服义务兵役人员、军校士兵学员;
(6)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伤残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领取生活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入朝民兵民工和烈士老年子女;
(7)各市确定的其他人员。
5. 各市确定的其他方法。
(二)退(离)休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发放标准(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核算。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按发放标准的50%左右核算。具体由各市确定。
(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视收入来源情况,按一定年(或月)数折算,计入家庭收入。具体方法由各市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民政部门确定的其他收入的核算方法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含增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领取残疾抚恤金的1至4级残疾人员和5至6级退役军人精神病患者的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公)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高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
(九)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一)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
(十二)工会等组织对困难职工发放的一次性救助金;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支出可在家庭收入中扣减,具体比例、方法由各市确定:
(一)因家庭成员患重病,造成家庭负担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定时期内(一般为6个月以上)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诊疗所发生的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将重病尤其是慢性病和罕见病患者根据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在医疗机构(药店)自费购买的维持日常治疗必需的特定药品费用,视为合规医疗费用。对在县级以上城乡基本医疗保障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病门诊)发生的上述合规医疗费用之外,个人负担的其他必需的医疗费用,可按一定比例纳入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
(二)家庭成员中的全日制大学本科(含)以下非义务教育在校学生的教育费用;
(三)灵活就业人员因在异地打工期间增加的生活成本;
(四)各市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五章 家庭财产核定
第二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存款、有价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市场主体、房屋和其他财产等。
第二十五条 区分家庭财产类别,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存款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账户金额和个人持有金额总和(包括应收借款)认定。
(二)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及互联网金融资产按照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金融资产市值(或净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大型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下同)等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认定。
(四)房屋按照房屋、土地产权部门所认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认定。
(五)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按照单位会计报表相关数据认定。
(六)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照申请后的市场价格认定。申请人对认定不认可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低保、低收入家庭申请或已获得救助家庭的财产状况可按以下条件规定:
(一)家庭存款条件。设定家庭人均存款限额,一般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2倍确定(一人户按两人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
(二)家庭房产条件。申办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普通居住类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当地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1至1.5倍(一人户按两人计算),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拥有唯一居住类回迁房、棚改房、政府(社会)帮建房,可不受面积限制。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且居住(购买)年限在10年以上的,可适当上浮面积标准。申办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的,拥有农村唯一普通居住类住房可不受面积限制,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在同一家庭中家庭成员分别申办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低收入家庭,拥有农村唯一居住类住房的,按农村低保、农村低收入家庭房产条件认定;无农村居住类住房的,按城市低保、城市低收入家庭家庭房产条件认定。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
重病患者、重残人员家庭拥有住房情况可由县民政部门从宽把握,但在确认时要集体研究决定;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和非高档摩托车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
(四)家庭投资经营企业(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1.5倍;
(五)家庭成员名下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及互联网金融资产市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六)家庭具有的高价值收藏品和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不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七)各市规定的其他财产条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对象认定过程中遇到的特殊个案,如家庭成员长期失联、核查要件不全、劳动能力或残疾等级无法鉴定等问题,经本人签署事实承诺书后,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议方式,实事求是认定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八条 在低保经办管理服务过程中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信息管理、咨询评估、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事务性工作和对各类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性工作,各地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 的通知》(辽民发〔2017〕89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
辽ICP备2021007528号 辽公网安备21128202000157号 电话:024-73822411
网站标识码:2112820001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