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47号)精神,切实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现就全面实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以下简称“三无”)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未满16周岁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对象,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适用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对象,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对当前低保对象中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三无“人员,各地要于2017年10月底前,按规定从低保中剥离出来,全部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二、科学认定救助供养对象
在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办法出台前,各地特困救助供养对象认定按照民政部制定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规定执行,要做到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待遇终止等各方面程序完备、操作规范、档案资料齐全。各市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确定是否同时具备”三无”条件是认定特困救助供养对象的重要环节。对于无劳动能力的情形,除《认定办法》第五条(一)(二)(三)款明确的情形外,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报请政府确定其他情形。对于收入的核算,各地可按照《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项目,参照低保对象收入核算办法核定。对于财产状况的规定,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低保家庭财产状况的原则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对于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对于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情形,除《认定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款明确的情形外,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报请政府确定其他情形。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规定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同一市辖区域内户籍地和长期居住地不一致的,可否在长期居住地申请由各市确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对新申请特困救助供养的人员,要通过信息核对等方式对其劳动能力状况、经济状况、赡养抚养扶养人情况等进行核实。对已享受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每年要至少进行一次动态信息核对,今年底前要对在册的特困人员全部进行一次核对。新批准的特困救助供养人员,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以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按规定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对象,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救助供养待遇从核准终止救助供养之日下月起停止。特困人员死亡后,可继续为其一次性发放6个月的救助供养金(按基本生活标准核发的基本生活费用),并区分供养形式,分别交由供养服务机构或村(社区)委员会统筹用于基本殡葬服务减免项目以外发生的必要费用支出。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给予相应救助。
三、进一步规范救助供养服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在家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委托其亲友、邻里、社会工作者或村(社区)委员会、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尤其是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为其办理集中供养手续,承担集中供养责任的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按规定接收入院。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各地要不断提高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率。供养服务机构一般要按照1:10、1:6、1:3的比例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特困人员配备护理服务人员,人员不足的,要逐步加强力量。供养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配备专门人员、落实协议合作单位、招募志愿者等为特困人员配备心理咨询服务和医疗服务人员。各地可根据需要,委托民办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各地应积极采取措施为其提供供养服务和医疗保障,必要时送专业机构集中供养或医疗救治。
四、合理确定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项标准。各地应按照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的救助供养要求,根据本地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供养支出水平、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确定集中、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各市政府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调整。各地要不断推进城乡特困供养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供养方式之间救助供养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区要统一城乡和区域及不同供养方式的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应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并随当地低保标准的提高适时调整。确定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考虑当前城市低保对象中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三无“人员的实际保障水平,原则上应保持救助水平不降低。城市集中供养人员和分散供养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一般要实行同一标准。确定农村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考虑现行农村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标准和分散供养标准,原则上将现行救助供养标准作为基本生活标准。农村集中供养人员和分散供养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可暂时分别确定,要逐步缩小差距,力争“十三五”末实现一致。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没有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倍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尽快达标。
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分为全自理标准、半自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个档次。全护理特困人员每月照料护理标准,一般可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0%左右确定;半自理特困人员每月护理标准,一般可按全护理特困人员每月照料护理标准的50%左右确定;全自理特困人员每月照料护理标准,一般可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0%左右确定。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增长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全自理、半自理和全护理等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按照《认定办法》规定执行。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委员会、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协助下,组成评估小组,遵循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客观进行评估。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人员参加评估。各地要逐步完善评估机制,积极探索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五、进一步落实救助供养资金
各市、县(市、区)要将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和设施建设(维修改造)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需要。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重点向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资金利用率高、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倾斜。各地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省补助的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可按规定统筹用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含低保家庭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取暖救助)。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等。
各地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中的基本生活费用(按基本生活标准核发部分),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农村可以按季)直接发放给特困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按照料护理标准核发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递办事处)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按服务协议发给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单位或个人。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由市或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给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机构,由供养服务机构按规定统筹使用;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供养服务机构可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开支。
六、切实加强救助供养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有部署,省委、省政府有要求。各地要高度重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密切部门协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全面顺利实施。
(二)加快工作推进。各地要把全面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作为当前社会救助工作重中之重,加快推进速度。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发挥牵头作用,主动与财政等部门沟通协调,制定周密实施方案,迅速组织实施。各地要力争从2017年8月份开始,逐步实施新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确保如期将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三无“人员从低保中剥离出来。省民政厅将于2017年6月下旬举办政策培训班,并进行工作安排。
(三)扩大政策宣传。各地要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以及宣传栏、宣传册、宣传单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不断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扩大政策社会知晓度;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等贴近群众的地方,公开救助供养政策、办理程序,方便困难群众办事。
(四)强化监督检查。各地要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督查检查。下半年,省将以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名义,对各地全面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情况进行督查检查,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2017年省对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对因工作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各地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财政厅
201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