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依职权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级林草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本裁量基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裁量基准。未制定的,可以参照本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条 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草主管部门原则上直接适用。不能适用的,市、县林草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结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但不得超出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划定的裁量阶次或者幅度。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省级林草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进行裁量,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五条 实行林草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处罚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对应不同的裁量阶次确定处罚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裁量幅度范围,或者难以细化、量化种类和幅度的,不分裁量基准档次,依有关规定具体执行。
第六条 各级林草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林草执法单位,行使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处罚法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二)公开公正。行政处罚实行事前、事中、事后“三公开”,未经公开的法律规范,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行使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过罚相当。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程序正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推广运用说服教育、行政指导等执法手段,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当事人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在基准幅度内选择较高的额度或者在高基准幅度内选择适当的额度进行处罚。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在基准幅度内选择较低的额度或者在低基准幅度内选择适当的额度进行处罚。
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根据情节选择低于法定的最轻处罚种类或者最低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以主要情节为依据,综合考虑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幅度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两人以上合伙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抗拒或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篡改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实行林草行政处罚说理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提出处罚建议时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应当说明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就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处罚种类和幅度等做出详细说明;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做出口头说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涉林草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或者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并移送林草主管部门后,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裁量权基准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但最高档的“以下”包含本数。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与行政处罚权责调整的,《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依照规定施行动态调整。《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和
<辽宁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的通知》(辽林字〔2009〕50号)自行废止。
辽宁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辽宁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附件: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