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原市佑康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1282MA10MW6H3P
住所(住址): 开原市城东镇城东村
2024年8月30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老城分局执法人员对开原市佑康药房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药房销售“红霉素肠溶片”1盒,国药准字H61021632,产品批号:2303047020,生产日期:2023.03.03,有效期至:2026.03.02,生产企业: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无医师处方。此行为涉嫌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2024年8月30日予以立案。
经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7月2日,对开原市佑康药房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药房的工作人员在着急卖药的情形下,导致销售“阿莫西林胶囊”1盒,国药准字H11020396,产品批号:20131116,生产日期:2023.11.14,有效期至:2025.11.13,生产企业:悦康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医师处方。执法人员当场对开原市佑康药房下达了开市监责改【2024】425号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开原市佑康药房立即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30日,再次对开原市佑康药房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时发现该药房销售“红霉素肠溶片”1盒,国药准字H61021632,产品批号:2303047020,生产日期:2023.03.03,有效期至:2026.03.02,生产企业: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无医师处方。执法人员对该药房法人进行了询问,法人陈述说:不是我不改正,实在是药房事多,顾客买药着急,一追我,我就疏忽了,个别的顾客就漏过去了,就忘记跟顾客要医师处方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份6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真实情况;2、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和主要原因;3、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份4页,证明当事人是合法药品零售企业;4、四平市盛泰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随货同行单复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的供货单位是合法药品经营企业,以及当事人所售药品的合法来源;5、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1页,证明我局已经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024年10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市监罚告[2024]320号《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5年。”的规定,已经构成未遵守《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版),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经营行为。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相关规定,具备从轻和减轻处罚的裁量情节。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