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原市益民堂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1282MA******8D
住所(住址):开原市新城街义和家园17幢西环路418号-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潘*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1282******2828
2023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开原市益民堂药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采购药品“骨刺消痛胶囊”,标示国药准字Z20055543,吉林省松辽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规格12粒*4板/盒,生产日期20220121,产品批号20220105,有效期至2024.12,数量18盒,购入价格6.58元/盒,零售价23.00元/盒,销售2盒,提供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随货同行),开票单:XHA000000910031,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51002100111及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经查该药品购销未在计算机系统建立购销记录,当场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该单位逾期未改。该企业负责人潘*红负责经营管理工作,个人无收入。
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现场违法情况。
2、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购销药品“骨刺消痛胶囊”未在计算机系统建立购销记录的违法事实。
3、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当事人为合法的药品零售企业。
4、药品进货票据及发票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药品合法来源。
5、供货企业四川佳能达医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证明材料一份10页,证明供货单位为合法药品经营企业。
6、药品“骨刺消痛胶囊”18盒,证明当事人购销该药品事实。
7、2023年6月19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8、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当罚决字〔2023〕56号)复印件1份2页,证明已对当事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9.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23〕47号)复印件1份1页,证明已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购销药品“骨刺消痛胶囊”未在计算机系统建立药品购销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营业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经调查当事人忙于孩子高考的事情,在药店管理上有些疏忽,非主观故意违法;该药店规模比较小,地点比较偏僻,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本局认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该药品进货渠道合法,只销售2盒,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情形,即“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情形,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即: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ypcf-010)减轻裁量阶次“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0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所获收入10%以下罚款;5年以上10年以下禁止从业”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ypcf-010)减轻裁量阶次之规定,决定给予该企业和个人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