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原市下肥镇金家食品加工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2MA0U3DCG3D
住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下肥镇东下肥村九组5号
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对开原市下肥镇金家食品加工店销售给开原市金果堂生鲜大副食的月饼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菌落超标。2024年9月19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后,2024年9月20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开原市下肥镇金家食品加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案板、烤盘老旧,有污渍,未及时清理,加工间内潮湿,地面湿滑,不符合食品安全加工要求,当事人涉嫌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2024年9月20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并对当事人开展调查,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方法,提取相关证据,现已调查终结,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9月19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辽宁国投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开原市下肥镇金家食品加工店销售的“月饼”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月饼菌落超标。2024年9月20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开原市下肥镇金家食品加工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案板、烤盘老旧,有污渍,未及时清理,加工间内潮湿,地面湿滑,不符合食品安全加工要求,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加工食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加工食品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2页,证明当事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加工食品事实等;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身份;
4营业执照、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主体资格;
5、检验报告两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加工的月饼菌落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6.现场检查照片两份共2页,证明该店现场加工食品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加工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加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属于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六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的规定。
2024年10月16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4]29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除本规则所列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于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般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
当事人如对上述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