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原市金沟子镇千喜鹤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2MA0X42N437
住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金沟子镇金沟子村
2024年7月30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接到群众投诉,称其于7月30日在开原市金沟子镇千喜鹤综合超市购买食品,其中味之岸牌麻将拌面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日,保质期6个月,价值2元,属于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接诉后行政执法人员赶到现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款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现场对证,当事人承认投诉人购买的过期食品确系当事人销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经营行为。经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符合立案条件,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调查。行政执法人员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方法,提取相关证据,未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自2010年3月24日开始经营开开原市金沟子镇千喜鹤综合超市,经营场所位于开原市金沟子镇金沟子村,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散装食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生肉零售。一直以来,该店证照齐全,守法合规经营,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食品安全相关索证索票、记录等规范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到位。2024年7月30日,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款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售。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确认投诉人于7月30日购买的味之岸牌麻将拌面确实是当事人销售的,该食品味之岸牌麻将拌面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日,保质期6个月,售价2元。经过计算,该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与投诉人已经沟通协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投诉人谅解。由于未接到其他相关投诉举报,可以认定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2元人民币。当事人辩称,店里忙,东西也多,由于自己疏忽,食品安全自查不够仔细,造成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以后会吸取教训,严格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希望这次能够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现场真实情况;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存在;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5、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6、投诉人提供的食品照片2张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该款食品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7、现场检查照片2张1页,证明检查现场的真实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事人签字并摁手印予以确认。
2024年8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4]1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销售超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错悔错,主动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消费者谅解,案值微小,但因为投诉人主张,有一定的社会影响。适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二十五条“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适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元人民币;
2、罚款5000元人民币,
(1)(2)项合计500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