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Kaiyuan Municip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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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罚决字〔2024〕60号

来源: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7-30

  当事人:开原市佳泰乐东跃食品店;经营者:孙**;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开原市新城街开原大街34号一层XC133、134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联系电话:131********;邮政编码:112300。

  2024年6月12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胜利分局执法人员在对开原市开原市佳泰乐东跃食品店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商店存在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素鸡”存在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行为,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2024年6月12日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立案,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方法,提取相关证据,采取了扣留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开原市佳泰乐东跃食品店证照齐全。2024年6月12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商店正在销售一款预包装食品“素鸡”,现场存有12个,售价5.98元/个,该“素鸡”外包装上有食品标签,标注内容:品名“素鸡”,单价5.98/个,日期2024-05-27。没有标注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经询问经营者,该“素鸡”是在沈阳市采购的,购进12个,进价每个5元,售价5.98元/个,尚未销售,货值金额60元。当事人辩称,第一次接触食品经营,有些东西不咋明白导致造成违反了法律规定,希贵局给予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涉案预包装食品;

  2、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等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3页,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4、涉案食品照片2张2页,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没有食品标签;

  以上证据材料有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2024年6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24] 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认错悔错,案值微小。其行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食品安全类基准》“第1项、《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从轻阶次、内容: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1.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6.5倍罚款。”的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其行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食品安全类基准》“第1项、《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从轻阶次、内容,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 没收未销售的12袋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预包装食品;

   二、 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开原市人民政府或者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