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原市农贸市场武琳琳泡菜铺;经营者: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2MACT0LYQ1Q;市场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开原市新城街开原大街34号一层XC133、134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联系电话:131********;邮政编码:112300。
2024年6月3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胜利分局执法人员在对开原市农贸市场武琳琳泡菜铺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超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6月3日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立案,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方法,提取相关证据,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4年6月3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胜利分局执法人员对开原市农贸市场武琳琳泡菜铺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在店内看到下列预包装食品:“亲久”米酒草莓味2瓶,产品名称:草莓味米酒;净含量:750ml;生产日期:2023年11月27日;保质期至:2024年5月25日;生产厂家:延边丁香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22240130569。“亲久”米酒猕猴桃味2瓶,产品名称:猕猴桃味米酒;净含量:750ml;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日;保质期至:2024年3月30日;生产厂家:延边丁香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22240130569。上述预包装食品进过计算,均为超保质期食品。执法人员2024年6月3日对经营者进行了询问,经营者承认上述预包装食品超保质期的事实,由于没有消费者投诉,无法认定超保质期食品销售了多少,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现场发现的超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涉案预包装食品;
2、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等事实;
3、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页,证
明当事人已取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4、涉案食品照片2份2页,证明涉案食品外包装的食品标签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有当事人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
2024年6月19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市监罚告字[2024]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销售超保质期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认错悔错,初次违法,案值微小。参照适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和第二十五条“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者金额的10%;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未销售的4瓶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
二、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开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