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原市靠山镇润佳日用综合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2MA******12;
住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靠山镇绿缘雅苑;
经营者:杨*鹏;
2023年3月18日,本局收到辽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和举报人沟通了解购买过期方便面经过后。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0日来到开原市靠山镇润佳日用综合超市检查,现场未发现大东三福牌酸辣肉丝方便面,同时检查了其他食品发现有过期食品。执法人员对过期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营者承认举报人购买过期方便面事实,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申请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以下事实:
经查,当事人是开原市靠山镇润佳日用综合超市经营者。今年3月18日当事人销售大东三福牌酸辣肉丝方便面一袋。名称为:大东三福牌酸辣肉丝方便面,生产日期:2022年8月31日,保质期是6个月,销售时已过期,销售价格为1.5元。 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收入为1.5元。2023年3月20 日对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柜台内有大东三福红烧牛肉面,老坛酸菜牛肉面、 日式乌冬面、香辣牛肉面共计34袋已过保质期,未发现大东三福酸辣肉丝面有过期。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一袋过期方便面的违法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过程、货值金额、获利情况等违法的事实;
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4.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
5.当事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6.举报人提供投诉举报材料3张,证明举报人购买过期食品事实及食品标识事实;
7.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当场检查出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8.辽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有当事人签名确认。
2023年5月26 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3]29号), 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 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查处的,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具备减轻处罚的裁量情节。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食品安全类基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减轻”裁量“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如下处罚:
1、没收过期方便面34袋;
2、没收经营过期食品违法所得1.5元;
3、罚款5000元;以上处罚合计人民币5001.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上述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