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Kaiyuan Municipality

政府信息公开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罚决字[2023]20号

来源: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7-14

  名称:开原市佳泰乐璇阿姨饱饱日记食品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2MA*****31K;

  当事人:顾*;

  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小明镇新邓家村;

  经营场所:开原市佳泰乐二楼外租区KYSP230。

  2023年3月17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顾璇经营的开原市佳泰乐璇阿姨饱饱日记食品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冰柜里发现4袋真空包装的海苔藕肉肠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识。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3月22日本局依法立案,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2月份开始经营“开原市佳泰乐璇阿姨饱饱日记食品店”,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佳泰乐二楼外租区KYSP230,该店经营项目为小餐饮、食品销售,至查处时主要违法经营一种预包装食品(海苔藕肉肠)。

  当事人于2023年3月15日从法库豆妈手工食品坊进购的以每盒43元的价格,共购进10盒“海苔藕肉肠”。购进后以每盒48元价格销售出六袋,销售后至查处之日在未购进。本案货值金额为288元。真空外包装袋上标签上写有猪肉香菇肠、配料:猪腿肉、胡萝卜、香菇,储存方式:冷冻,保质期2个月,生产日期,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顾璇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为当事人身份证明;

  2“开原市佳泰乐璇阿姨饱饱日记食品店”营业执照、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为该店营业资质证明;

  3、见证人李青洋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为见证人身份证明;

  4、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海苔藕肉肠”的事实;

  5、“海苔藕肉肠”照片一张。

  6、见证人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签“海苔藕肉肠”的事实;

  2023年 4月3 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字[2023]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所指的预包装食品无标签的违法行为。

  该案中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且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的“从轻裁量标准”。《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以具备“从轻裁量标准”的从轻的裁量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关于本罚则“从轻裁量标准”从轻情节即“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处0.5万-1.85万元罚款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既罚款5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88元;

  2、罚款5000元。

  以上处罚合计人民币5288元,上缴国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政府或者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