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Kaiyuan Municipality

政府信息公开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市监处罚〔2025〕17号

来源: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5-06-27

  当事人:开原市富城美容美发用品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2MA0UYKEA55

  住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新城街北市小区(政府南)6幢北市路4518

  2025217日接到投诉,投诉人提供相关产品信息:迪奥真我淡香水50ML一瓶,限期使用日期:202710月;迪奥花漾甜心小姐BB香水50ML一瓶,限期使用日期:202710月。两款香水其标签上标与备案信息不一致。开原市富城美容美发用品商店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涉嫌经营化妆品过程中进口化妆品未进行备案。经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符合立案条件,2025310日立案调查。行政执法人员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方法,提取相关证据,未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099开原市富城美容美发用品商店开始经营,营业执照年报及时,进货台帐及备案凭证、厂家资质齐全。2025225日对开原市富城美容美发用品商店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诉产品,无法提供迪奥真我淡香水50ML一瓶,迪奥花漾甜心小姐BB香水50ML一瓶两款香水进口化妆品的备案凭证。当事人辩称,朋友赠送,不喜欢该味道随手放在经营区,被消费者购买。事后积极与消费者沟通,消费者未使用并表示谅解,退还货款1589元,以后会吸取教训,希望这次能够减轻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证明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4.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委托人合法身份

  5.投诉举报信及照片,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6.授权委托书,证明证明被委托人合法处理案件

  7.询问笔录1,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无进口备案凭证违法行为存在

  8.询问笔录2,证明证明当事人与投诉人已打出谅解

  20250605,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517),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未依照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销售商品未造成伤害及影响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hzpcf-003减轻阶次“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

  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hzpcf-003减轻阶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