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原市韩品屋化妆品店;
2023年10月24日,我局接到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开原市韩品化妆品店经营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经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符合立案条件,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调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采取了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方法进行调查,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于2023年10月25日下达了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场监督强字[2023]219号)将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依法扣押。
经查,开原市韩品屋化妆品店(李**),该化妆品店货架上摆放的韩国进口,1.名称:JMsolution珍珠面膜,数量:1盒,售价:88元;2.JMsolution水光面膜,数量:1盒,售价88元;上述两款韩国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上述化妆品系当事人直接从韩国购进,共购进了“后”套盒1盒,两款JMsolution面膜各3盒。当事人承认其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的韩国进口化妆品“后”套盒和两款JMsolution面膜,销售价格1094元。上述化妆品系当事人从韩国购进,“后”套盒和两款面膜各1盒销售给投诉举报人,两款JMsolution面膜各1盒销售给其他人,销售收入176元,没有销售记录,两款JMsolution面膜各1盒放在店里摆样。
另查明,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后”套盒和两款JMsolution面膜的购进票据、供货者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海关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资料,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店内其他化妆品均履行了进货查验并建立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被投诉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6页,证明当事人被举报情况及案件来源;
2.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现场检查真实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的存在;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6.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照片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过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1份19页,证明其他化妆品建立并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证据材料有当事人签字并按摁手印予以确认。
2023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市监罚告字【2023】2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属于初犯,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情形,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用《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hzpcf-003减轻阶次“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2、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属于初犯,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情形,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用《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hzpcf-004减轻阶次“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1.当事人经营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其行为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条件,适用《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hzpcf-003减轻阶次的规定。2.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条件,适用《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hzpcf-004减轻阶次的规定。
依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八条“同一当事人存在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没收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JMsolution面膜2盒;
3、没收违法所得1270元;
4、罚款人民币10000元,
(3)(4)项合计1127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