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原市人民政府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Kaiyuan Municipality

政府信息公开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开市监处罚[2022]134号

来源: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7-14

  当事人:开原市轻工市场许*日用品摊床(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82MA******5Q

  住所(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

  2022年11月4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许*经营的开原市轻工市场许凤日用品摊床销售的INSIT菱格物语九色眼影(01#粉雾白桃)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给予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经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于2022年11月14日予以立案,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方法,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许*于2022年10月17日,从沈阳市沈河区美在色彩驿站化妆品经营部购进INSIT菱格物语九色眼影(01#粉雾白桃)5盒,单价18元。自2022年10月17日购进至2022年1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售出。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不能提供该批次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案货值90元。当事人称因为知道产品是大厂家的,正规渠道进货,觉得不会有问题,进货的时候相关证明没有随货发,也没特意跟供货方索要该产品的相关证明。当事人许*辩称其店铺属于小摊床,买货的人少,效益也不好,确实是自己的原因疏忽没执行进货查验,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希望给予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2页,证明市场监管部门下达过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

  3、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的存在;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6、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证明当事人店铺的位置及当事人销售INSIT菱格物语九色眼影;

  7、相关化妆品进货票据1份5页,证明涉案化妆品购进渠道及数量。

  以上证据材料有当事人签字并摁手印予以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进行改正违法行为。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尚未销售,且其店铺属于摊位式销售,规模小,案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依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四条适用罚款的,裁量幅度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的除外。(一)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hzpcf-004减轻阶次“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