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开原市农业农村局 时间:2025-02-06
开原市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及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自2025年1月24日起,遵照辽宁省农业农村厅2025版农业行政处罚“一基准四清单”执行,现予以公示。
详见附件。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版农业部分)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动物卫生监督 |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等行为 | 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2 | 动物卫生监督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为 | 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3 | 畜牧管理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行为 | 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4 | 农业投入品废弃物 |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且责令改正后按期整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5 | 农机 |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立即停止的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6 | 农机 | 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 | 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7 | 农机 |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 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8 | 兽药 |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宠物诊疗机构、动物园、非食品动物养殖单位、科研机构将人用药品用于非食品动物的,且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版渔业部分)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渔业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 | 在限期内开发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2 | 渔业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 | 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内无此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安全隐患,限期内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3 | 渔业 | 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 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内无此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损失 |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立即改正,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4 | 渔业 |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标志 | 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内无此违法行为且未影响正确识别船舶信息的小型渔船 |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5 | 渔业 | 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 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内无此违法行为且按期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2022年第4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6 | 渔业 | 渔业船舶的船长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 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内无此违法行为且按期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2022年第4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7 | 渔业 |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 | 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内无此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记录或者保存生产、用药和销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期满后,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达到改正要求的,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 |
8 | 渔业 | 未按照规定开具或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 | 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内无此违法行为且按期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期满后,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达到改正要求的,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 |
9 | 渔业 | 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内无此违法行为且按期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期满后,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达到改正要求的,不予处罚。 | 县级以上 |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版农业部分)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种子 | 侵犯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 侵害公共利益,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2 | 种子 | 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3 | 种子 | 生产经营农作物假种子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4 | 种子 | 生产经营农作物劣种子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 | |
5 | 种子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 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 | 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县级以上 | |
6 | 种子 | 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等行为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县级以上 | |
7 | 种子 | 未经许可进出口农作物种子等行为 |
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县级以上 | |
8 | 种子 |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
县级以上 | |
9 | 种子 |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 档案部分记载项目内容不完整的 | 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县级以上 | |
10 | 种子 |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县级以上 | |
11 | 种子 | 侵占、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属于国家三级保护植物及以下级别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12 | 种子 | 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 |
涉及种子种质资源五十克以下的;或者涉及种子资源个数为一个的 | 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
13 | 种子 | 农作物种子企业审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 |
一个生育周期的试验数据造假 | 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省级 | |
14 | 种子 |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面积不足200平方米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5 | 种子 | 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对监督检查不积极配合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县级以上 | |
16 | 种子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 没有货值金额,或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 可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17 | 种子 | 假冒授权品种 | 没有货值金额,或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 处17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 | |
18 | 种子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保护地保护标志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并及时恢复保护标志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19 | 种子 | 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20 | 农药 |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 |
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五份以下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级 | |
21 | 农药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
县级以上 | |
22 | 农药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或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行为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款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 | |
23 | 农药 |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 |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县级以上 | |
24 | 农药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未按规定执行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上六项以下的;或未按规定执行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为四项以上七项以下的;或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且涉及原材料原材料、农药均不属于高毒、剧毒农药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县级以上 | |
25 | 农药 | 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为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 | |
26 | 农药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 | |
27 | 农药 |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县级以上 | |
28 | 农药 |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行为的 | 农药经营者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违法行为持续不足十天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县级以上 | |
29 | 农药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行为的 |
拒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未记录的农药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县级以上 | |
30 | 农药 |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的 |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经营饲料等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
县级以上 | |
31 | 农药 |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行为的 | 未分柜销售商品种类5种以下,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
县级以上 | |
32 | 农药 |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行为的 |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县级以上 | |
33 | 农药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 |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下 | 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
县级以上 | |
34 | 农药 | 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行为的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
县级以上 | |
35 | 农药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一个 许可文件,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五千元 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 | |
36 | 肥料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 | 生产、销售肥料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县级以上 | |
37 | 肥料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为的 | 生产、销售肥料货值金额不足4000元的 |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县级以上 | |
38 | 植物检疫 | 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未引起疫情扩散 |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将农业植物、植物产品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植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级以上 | |
39 | 植物检疫 |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未引起疫情扩散 |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将农业植物、植物产品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植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级以上 | |
40 | 植物检疫 | 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未引起疫情扩散 |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将农业植物、植物产品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植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级以上 | |
41 | 植物检疫 |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未引起疫情扩散 |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验讫的农业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农业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当事人将农业植物、植物产品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植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县级以上 | |
42 | 转基因管理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等行为的 | 已获批准但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
43 | 转基因管理 | 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 |
没有违法所得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级 | |
44 | 转基因管理 | 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 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45 | 转基因管理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 转基因生物标识标注不符合要求 |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46 | 农机 | 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 |
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47 | 农机 | 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 | 按要求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 |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48 | 农机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货没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49 | 农机 |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 | 限期内改正,违法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 | 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一 点五倍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0 | 农产品质量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 检测费用不足五千元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县级以上 | |
51 | 农产品质量 |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 | 首次违法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2 | 农产品质量 | 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 | 逾期改正不到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县级以上 | |
53 | 农产品质量 | 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或改正不到位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县级以上 | |
54 | 农产品质量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未依照本法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55 | 农产品质量 | 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县级以上 | |
56 | 农产品质量 |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
县级以上 | |
57 | 农产品质量 | 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县级以上 | |
58 | 农产品质量 |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县级以上 | |
59 | 农产品质量 | 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县级以上 | |
60 | 农产品质量 | 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县级以上 | |
61 | 农产品质量 | 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县级以上 | |
62 | 农产品质量 | 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
县级以上 | |
63 | 农产品质量 | 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
县级以上 | |
64 | 农产品质量 | 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 |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县级以上 | |
65 | 农产品质量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 在责令改正期满30日内不改正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
县级以上 | |
66 | 农产品质量 |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 | 在责令改正期满30日内仍不改正的 | 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县级以上 | |
67 | 农产品质量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 |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68 | 农产品质量 | 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 | 逾期改正不到位的 | 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69 | 农产品质量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
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三条:“生产、销售的生鲜乳含有违禁物质,不符合国家限量标准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鲜乳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鲜乳货值金额20倍罚款。” |
县级以上 | |
70 | 农产品质量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收购生鲜乳5吨以下 | 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或者收购《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依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收购的生鲜乳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县级以上 | |
71 | 兽药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等行为的 |
1.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五千元以下;2.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县级以上 | |
72 | 兽药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违法生产兽药或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下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 | |
73 | 兽药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等行为的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 | |
74 | 兽药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即进行实验室研究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75 | 兽药 |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 一种新兽药产品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未备案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76 | 兽药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77 | 兽药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 |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 | 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78 | 兽药 | 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未造成危害后果 |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79 | 兽药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80 | 兽药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县级以上 | |
81 | 兽药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销售、购买货值金额五百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82 | 兽药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等行为的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83 | 兽药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养殖者初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未造成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84 | 饲料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 |
初次违法,且无违法所得 | 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县级以上 | |
85 | 饲料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县级以上 | |
86 | 饲料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其中有一个条件不具备 | 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
县级以上 | |
87 | 饲料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定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县级以上 | |
88 | 饲料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遵守规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县级以上 | |
89 | 饲料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县级以上 | |
90 | 饲料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未开展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记录或采购、生产、销售记录或者产品留样观察记录不全或与实际情况不符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县级以上 | |
91 | 饲料 | 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 |
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县级以上 | |
92 | 饲料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
县级以上 | |
93 | 饲料 |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产品购销台账记录不完善 |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县级以上 | |
94 | 饲料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县级以上 | |
95 | 饲料 |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 拒不停止销售,但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的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级以上 | |
96 | 饲料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 |
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县级以上 | |
97 | 饲料 |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 |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县级以上 | |
98 | 饲料 |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对人体具有潜在危害的物质、激素类药品,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 | |
99 | 饲料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00 | 动物卫生监督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
县级以上 | |
101 | 动物卫生监督 |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
县级以上 | |
102 | 动物卫生监督 |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行为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
县级以上 | |
103 | 动物卫生监督 | 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
县级以上 | |
104 | 动物卫生监督 |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车辆已备案,未按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
县级以上 | |
105 | 动物卫生监督 | 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未经检疫,初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引起动物 疫病发生、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县级以上 | |
106 | 动物卫生监督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引进的动物符合引种条件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
县级以上 | |
107 | 动物卫生监督 |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县级以上 | |
108 | 动物卫生监督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09 | 动物卫生监督 | 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等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 | 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10 | 动物卫生监督 |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11 | 动物卫生监督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万元以下的 |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12 | 动物卫生监督 | 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造成后果轻微,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县级以上 | |
113 | 动物卫生监督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14 | 动物卫生监督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县级以上 | |
115 | 动物卫生监督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且未引发动物诊疗事故等危害后果 | 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16 | 动物卫生监督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危害后果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
县级以上 | |
117 | 动物卫生监督 |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18 | 动物卫生监督 | 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不属于疫情发生地、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县级以上 | |
119 | 动物卫生监督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但没有引发疫情传播的 | 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 | |
120 | 动物卫生监督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但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或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但未造成病原传播的 | 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 | |
121 | 动物卫生监督 | 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 | 一千元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
县级以上 | |
122 | 动物卫生监督 | 对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的 |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 | 一千元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
县级以上 | |
123 | 动物卫生监督 | 对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的 |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 | 一千元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
县级以上 | |
124 | 动物卫生监督 | 对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的 | 首次发生违法行为 | 一千元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县级以上 | |
125 | 种畜禽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事故后及时补救的 | 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法》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省级 | |
126 | 种畜禽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
省级 | |
127 | 种畜禽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畜牧法》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28 | 种畜禽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畜牧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 | |
129 | 种畜禽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 《畜牧法》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30 | 种畜禽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损失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畜牧法》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县级以上 | |
131 | 种畜禽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 | 没有违法所得 | 并处五千元罚款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以上 | |
132 | 种畜禽 |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没有违法所得 | 并处三千元罚款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 | |
133 | 种畜禽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
没有违法所得 | 并处五千元罚款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县级以上 | |
134 | 畜禽屠宰 | 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135 | 畜禽屠宰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 | |
136 | 畜禽屠宰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县级以上 | |
137 | 畜禽屠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 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县级以上 | |
138 | 畜禽屠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 | 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 | |
139 | 畜禽屠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县级以上 | |
140 | 畜禽屠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 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县级以上 | |
141 | 畜禽屠宰 | 对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货值金额可以确定,初次出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 | |
142 | 畜禽屠宰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
发生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143 | 畜禽屠宰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 |
货值金额可以确定,初次出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 | |
144 | 畜禽屠宰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 货值金额可以确定,初次出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责令停业整顿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
县级以上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初次出现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罚款;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责令停业整顿 | ||||||
145 | 畜禽屠宰 |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 | 货值金额可以确定,初次出现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
县级以上 | |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初次出现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6 | 野生植物保护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县级以上 | |
147 | 野生植物保护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一、二级野生植物,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一千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148 | 野生植物保护 | 对伪造、倒卖、转让农业部门颁发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政处罚 |
转让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149 | 野生植物保护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外国人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 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以上 | |
150 | 农业投入品废弃物 |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违法行为轻微,积极配合调查且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不予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规定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农用薄膜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
县级以上 | |
151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的 | 违法行为轻微或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并及时恢复补救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
县级以上 | |
152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 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的 | 造成一种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后及时补救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
县级以上 | |
153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 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 |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农作物事故后及时补救的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县级以上 | |
154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 |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轻微且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 |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县级以上 | |
155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 | 监测一种病虫害且经济损失较小的 |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级以上 |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版渔业部分)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渔业 |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数量二十件以下或价 值五百元以下 |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2 | 渔业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造成经济损失在五百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3 | 渔业 |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险情或水上安全生产事故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五千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4 | 渔业 | 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 | 初次违法,未发生其他违法行为和安全事故的,船长12米以下的渔业船舶 | 处以一千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5 | 渔业 | 触碰航标不报告 | 初次违法,未发生其他违法行为,未造成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漂失 | 处以三千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年1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6 | 渔业 |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明火作业 | 未造成后果及时改正 |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7 | 渔业 |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 | 限期内改正 | 警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公布)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8 | 渔业 |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 船长12米以下的渔业船舶及时改正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公布)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9 | 渔业 | 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 | 未影响渔港正常运行秩序及时改正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10 | 渔业 | 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 | 未发生其他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 处以二百元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0年第34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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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渔业 | 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 | 未造成后果及时改正 | 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12 | 渔业 | 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 | 仅缺少1件规定设备的 | 处以五百元罚款 |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13 | 渔业 |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 | 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未经审定推广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及时改正 |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14 | 渔业 | 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 | 放归未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的物种,限期内捕回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注:从轻处罚清单主要参照农业农村部中国海警局联合发布的《海洋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中各类处罚事项中轻微或较轻情节制定,部分因我《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渔船功率未设裁量,未制定从轻处罚清单。 | |||||||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版农业部分)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种子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或不予起诉后移送行政机关处理的,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 | 种子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 | 种子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2021年12月24日第三次修正)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4 | 种畜禽 | 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5 | 种畜禽 |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等行为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6月28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6 | 农药 | (已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农药等行为 |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外)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7 | 农药 |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等行为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不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8 | 农药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行为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不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9 | 农药 | (已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农药或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外)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10 | 农药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行为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11 | 农药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不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12 | 农药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行为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不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13 | 种畜禽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14 | 兽药 | 虽有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等行为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15 | 兽药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行为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16 | 兽药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17 | 兽药 | 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行为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18 | 兽药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兽药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19 | 饲料 |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行为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责令改正后按期改正的 | 不吊销生产许可证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0 | 饲料 |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1 | 饲料 |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2 | 饲料 |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3 | 饲料 | 不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4 | 饲料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5 | 饲料 |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6 | 饲料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7 | 饲料 |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8 | 饲料 |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29 | 饲料 |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0 | 动物卫生监督 |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 不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1 | 畜禽屠宰 | 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2 | 畜禽屠宰 | 违反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农业农村部门颁发的有关证照 |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3 | 畜禽屠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4 | 畜禽屠宰 |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等行为 | 初次违法,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5 | 畜禽屠宰 |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6 | 畜禽屠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7 | 畜禽屠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8 | 畜禽屠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39 | 畜禽屠宰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 初次违法,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的 | 不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作出相应其他种类行政处罚,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 |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版渔业部分)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减轻处罚幅度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渔业 | 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 | 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违反上述行为之一的且不影响识别船舶信息的船长大于或者等于12米且小于24米的渔船 |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9月25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立即改正,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并批评教育。 | 县级以上 |
辽宁省农业农村厅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2025版农业部分)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适用情形 | 法定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种子 | 违法生产经营种子 | 不予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经营的场所,不予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对于涉案种子查封、扣押,调查取证 | 县级以上 |
2 | 种子 |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 | 对于合同、账册不予封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合同、账册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调查取证 | 县级以上 |
3 | 农药 | 违法生产经营农药 | 不予查封违法经营的场所,不予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等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对于涉案农药及原材料等查封、扣押,调查取证 | 县级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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