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开原市委编办 时间:2023-02-25
序号 | 权力 类型 |
事项 | 依据 | 承办机构 | 责任事项 | 边界划分 | |
县级部门(单位) | 乡镇 (街道) | ||||||
1 | 行政处罚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规 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教育局负责加强相关业务及法规指导、培训和监督当地学校实施主体责任,配合属地政府做好相应工作责任;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相关情况认真调研,履职尽责,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责任事项的具体实施。 | |
2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处罚 | 【 行 政 法 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乡镇人民政府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处罚的具体实施。 | |
3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 行 政 法 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乡镇人民政府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的具体实施。 | |
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 行 政 法 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乡镇人民政府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
5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侵占公款公物,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 【规 章】《辽宁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被侵害资产总额10%至20%的罚款,对国家公职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挪用、侵占公款公物的;(二)截留或者挪用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物资的;(三)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资金的。 | 乡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实施。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宣传好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资金等政策。 | |
6 | 行政处罚 | 对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 【规 章】《辽宁省柞蚕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二)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每亩五元以下罚款;(三)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处以每枝二角以下罚款; (四)在限期内未进行补植的,处以每亩二元以下罚款;(五)在蚕场内刨柞树根、搂草、砍柴的,处以每公斤二元以下罚款;(六)在蚕场内开荒种地、栽参、植果树,采石、取土、挖砂、破坏植被的,责令停止违禁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 | 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同一蚕场在一年内重复放养柞蚕、柞蚕食叶量超过规定标准、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事项的具体实施。 | |
7 | 行政处罚 |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相关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 省、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人民政府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相关行为的处罚的具体实施。 | 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相关行为的具体监督实施。 |
1 | 行政强制 |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和铲除 | 【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各级人民政府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5.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事物封存或者扣押权力事项,进行监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监督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禁种铲毒工作。 | 镇人民政府认真履职尽责,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宣传,组织人员日常巡查网格,如有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情况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协作配合予以制止、铲除毒品原植物,并协助做好居民的批评教育工作。做好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和铲除的具体实施。 |
2 | 行政强制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 行 政 法 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当地人民政府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5.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事物封存或者扣押权力事项,进行监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对地质灾害险情采取群策群力,共同防御政策。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管理,加强对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并对地质灾害险情开展排查。 | 镇人民政府执行属地管理,对地质灾害险情采取应急排险措施,做好对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的具体实施。 |
3 | 行政强制 |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 行 政 法 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 | 1.决定责任: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2.审批责任: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报部门主管领导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分管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查封、扣押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处置责任: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对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加盖公章。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或擅自转移、处置。 5.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事物封存或者扣押权力事项,进行监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后应当及时填写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应当填写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市水利局负责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的具体工作,加强对镇人民政府相关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 | 镇人民政府在经过市水利局授权后可以开展强制实施的具体工作。未经授权的,负责配合市水利局开展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的具体工作。负责划清群体的转移逃生路线,并向住所高危群体发放明白卡,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劝导和转移,并做好受灾后的善后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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