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开原市惠仁馨苑顺康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82MA0YW2DP5D
2025年5月12日,我局收到开原市医疗保障局《案件移送函》开医保移字【2025】第2号,关于开原市惠仁馨苑顺康药房销售“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等多种药品存在药品追溯码两次在省内外其他医药机构结算的情况,同时该药品无法提供药品随货同行单及发票。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药品。该单位提供的销售单显示,该单位于2024年12月16日销售“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批号EBJD608,追溯码8*************987,数量2盒,零售价35元/盒;2025年3月18日销售“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追溯码分别为8****************366、8**************117、8*****************409,数量3盒,零售价35元/盒;2024年12月26日销售“缬沙坦胶囊”,批号X3471(经与开原市医疗保障局核实该批号不是X33471),追溯码8****************975,数量2盒,零售价20元/盒;2025年4月2日销售“复方丹参滴丸”,批号L231209,追溯码8****************547,数量1盒,零售价20元/盒,经调查当事人扫码药品名称为“复方丹参片”,价格相同,实际销售为复方丹参滴丸;2024年12月29日销售药品“速效救心丸”,追溯码8***************438,数量1盒,每盒3瓶,共计36元。上述药品为家里老人使用的,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予以立案。
经查,开原市惠仁馨苑顺康药房销售“多烯磷脂酰胆碱胶囊”等4种药品,共计9盒,违法所得共计271元。药品为家里老人使用的,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涉案药品已经销售完毕。
2.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违法采购销售药品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4.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资格;
5、开原市惠仁馨苑顺康药房销售单复印件1份5页,证明该单位销售涉案药品事实。
6、开原市医疗保障局《案件移送函》开医保移字
【2025】第2号一份14页,证明相关部门对该药房违法事实调查情况。
2025年07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5〕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其母亲张立平考虑肝恶性肿块,因治疗疾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以上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八)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情形,按照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减轻的行政处罚。依据《辽宁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Ln-ypcf-013)减轻裁量阶次“货值金额的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五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第一百二十九条;《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辽宁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Ln-ypcf-013)减轻裁量阶次“货值金额的2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71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