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和处置及收益分配等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经开原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开原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经营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开原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
2025年8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开原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经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和处置及收益分配等行为,巩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果,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开原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在开原市农业农村局注册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管理制度。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小组集体所有资产资源已并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总额内的,各小组集体资产资源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小组集体资产资源未并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总额内的,应及时并入并进行变更登记。村民委员会参照本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章财务管理主体及职责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由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会计人员等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实行“村财乡代管”。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执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审核或备案。
第五条成员(代表)大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重大财务收支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审议、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对理事会和监事会年度财务管理、监督工作提出质询和改进意见;
(四)其他需要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财务事项。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理事会成员的任期为五年,与村“两委”同期换届,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近亲属回避。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理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起草、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年度财务计划、年度收益分配方案等;
(二)实施本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筹集、资产资源发包租赁、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经营活动,签订经济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提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薪酬的建议,决定其他工作人员薪酬;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执行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事项。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监事会成员要选择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敢于担当、群众认可、具备财务管理知识的人员担任,监事会成员与村“两委”同期换届,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监事会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组织开展民主理财;
(二)监督理事会、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履职行为,对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组织章程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财务行为提出质询和改进建议,对理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和会计人员提出罢免或解聘建议;
(三)协助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做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工作;
(四)向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年度财务监督情况;
(五)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财务监督事项。
第十条会计人员的财务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在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
(二)会计人员负责本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凭证审核及填制、会计账簿登记及核算、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及报送、稽核、会计档案保管、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配合开展集体资产年度清查、审计和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及主管财务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乡镇(街道)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集体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应当分开单独记账核算。实行备用金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收入要在5个工作日内存入账户中,不得“坐收坐支”。超过1000元以上支出,实行非现金结算。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可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支付。除土地补偿费专用账户外,一般不准开设其他专用或临时账户。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与开户银行核对账目,定期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外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严禁私设小金库。要加强票据管理,杜绝“白条”抵库。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一事一议”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应当及时入账核算,做到应收尽收。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初应当编制全年收支预算方案,按民主程序形成决议并张榜公布;预算调整时,要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年终应当及时进行决算,并将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结果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工实行年初预算管理,原则上未纳入当年预算的用工不得实施。特殊情况确需临时用工的,应详细说明临时用工原因,经“四议两公开”民主程序议定后,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批准。因救灾抢险等紧急突发极特殊事件需临时动用劳动力,未纳入当年预算的,可不召开成员代表大会,但需经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同意。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工期间要指定专人记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工明细表》,标明出工事由、出工人、出工时间、工作完成质量;用工结束后,记工人、出工人、审核人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每月(季)末编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工结算单》,标清用工事由、工时数、单位价格、总金额、出工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信息,同时制单人、领款人、审批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下列事项不得纳入村级用工范围:一是明确由财政资金投入的各类项目建设用工;二是党员、村民代表、成员代表参加选举、民主议事活动等出工;三是定额报酬人员和误工补贴人员职责范围内的各类管理性用工;四是相关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支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注明来源、用途并签字;第一票据由监事会全体成员审核签字并盖审核专用章;第二报村主管财务负责人(理事长/村主任)审批签字;第三交乡镇(街道)农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盖章;第四报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审批同意;最后由代理会计审核记账。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明确各财务管理岗位的职责、权限,实行账、款分离,支票、财务印鉴分别保管。非财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第二十五条各小组财务收支实行“组财村代管”,在村集体账内实行独立核算。各小组资产资源的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优先用于各小组公益事业支出。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财务活动情况及有关账目,定期、逐笔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年初公布财务收支计划,每月或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末公布各项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财务公开前,监事会要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财务公开资料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监事长和代理会计签字后公开,并报乡镇(街道)农经部门备案。
第四章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进行资产清查,重点清查核实村组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和资源、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到账实、账款相符。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固定资产,应当建立资产台账,同步上传到开原市农村集体资产经济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并及时记录变动情况。资产台账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净值等。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已经出让或报废的,应当及时核销。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资、服务等采购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包、租赁、出让,以参股、联营、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并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建议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实施。评估结果要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代表)会议确认。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的承包、租赁、出让,要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期限、条件及标底价格等事项。严格履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审核或备案。达到标准的集体资产,要通过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公开交易。
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出让,以参股、联营、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时,应当签订经济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当及时归档,并报乡镇(街道)农经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资产,要科学制定经营方案,提出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并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五章集体资源管理
第三十六条属于村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荒地、滩涂、养殖水面等集体资源,应当建立资源台账,同步上传到开原市农村集体资产经济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并及时记录变动情况。资源台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资源名称、类别、坐落、面积、四至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三十七条村组集体资源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建立合同登记簿,同步上传到开原市农村集体资产经济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并及时记录变动情况。合同登记簿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资源承包或租赁单位(个人)的名称、地址、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交付方式、期限和起止日期等。
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要纳入账内核算,严格实行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项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积累、集体福利和公益事业等方面,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
第四十条村组集体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果园、养殖水面等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开发和利用等,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招标投标应当制定方案,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项目的名称、数量、用途、期限、标底等内容;招标方案严格履行“四议两公开”民主程序,并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审核或备案。
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租赁集体资源的,达到标准的应当通过辽宁省农业农村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公开交易,承包费、租赁金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第四十三条农村集体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统一编号,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当使用规范文本,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并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四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招标投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合同和相关资料应当及时归档,并报乡镇(街道)农经部门备案。
第六章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四十五条农村集体财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财务活动应当遵循民主管理、公开透明、成员受益、支持公益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定期对集体财产的使用、维护和收益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财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出让经营的,要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定期核查合同到期及承包金(租金)收缴等事宜,公开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筹集资金,管好用好集体资产,加强财务信息管理,完善财务监督,控制财务风险,实现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推动集体经济发展。
第四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依法合规计提折旧。在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第五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举债兴办公益事业;举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纳入村级重大事项决策范围,参照执行履行“四议两公开”机制,并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审核或备案。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履行民主程序,做好风险评估和控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为避免平均主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修改章程时,应当将各小组及村集体所有的全部经营性财产进行评估,计算出各小组及村集体占全部经营性资产占比,将各小组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各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章程约定的分配原则,按程序确定收益分配方案,明确分配范围、分配比例等重点事项。留归集体的土地补偿费应列入公积公益金,不得作为集体收益进行分配。
第五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准确核算年度收入、支出、可分配收益。坚持无效益不分配,严禁举债分配的原则。以效益为基础,民主决策、科学分配,保障成员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第五十六条收益分配方案应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审核,再提交党员大会审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后,向全体成员公示。
第五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成员份额(股份)登记簿。定期更新资产、资源台账和合同登记簿,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名册。
第五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依规接受乡镇(街道)和开原市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接受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开原市农业农村局对此管理制度具有最终解释权。
第六十条本管理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