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管理,完善监督机制,预防腐败发生,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救助范围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是指负责具体办理或分管低保和特困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复核等事项的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村)社会救助工作协办人员。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含继父母、养父母)、兄弟姐妹、祖(外祖)父母、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外孙)子女,及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四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及近亲属在本人工作辖区内申请(或者已经享受)低保或特困供养的,应按规定及时申报备案:
(一)乡镇(街道)以下(含本级)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自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低保或特困供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报备案;
(二)县级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自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低保或特困供养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申报备案;
(三)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低保或特困供养时不符合备案条件而未申报备案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自其符合备案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报备案。县级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直接向本级民政部门申报备案;其他人员向本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备案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位等基本情况,申请(或已经享受)低保或特困供养的近亲属及其家庭基本情况和享受保障(供养)待遇情况等,本人与近亲属的亲属关系情况等。
第五条 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经办人员),对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社区(村)居委会成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或已经享受)低保或特困供养的,应单独进行登记管理。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被登记人及其家庭的基本情况、申请(或已经享受)低保或特困供养的时间、享受保障(供养)待遇情况等。
第六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社区(村)居委会成员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低保或特困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时应重点核实并单独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加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逐一入户核查。
第七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社区(村)居委会成员本人及其近亲属为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列为动态管理重点对象,定期组织入户核查、加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跟踪其家庭变化情况,做到应保则保、应退则退。
第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及群团组织工作人员、社区(村)党组织成员家庭申请(或已经享受)社会救助的审核审批和动态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审批回避制度。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社区(村)居委会成员,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低保、特困供养时,应在受理申请、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主动回避。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依据情节轻重,由具有管辖权的机关按规定批评教育、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追究责任:
(一)具备申报备案条件未按规定申报备案的;
(二)泄露申报备案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丢失、篡改申报备案表的;
(四)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一条 符合申报备案条件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特困供养及其相关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按规定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移交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没有申报备案的,本办法实施后符合申报备案条件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