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民政局、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
近日,民政部印发了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与2016年版认定办法相比,该《办法》适度拓 展了“无劳动能力”的残疾种类和等级,完善了“无生活来源”认定条件,适度放宽了“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认定条件, 适度放宽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覆盖未成年人范围,将更多符 合条件的事实"三无人员"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对进一步提高社 会救助制度的可及性、切实增强困难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具有重 大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办法》,进一步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准认定特困人员身份
新修订的《办法》将于2021年7月1日起执行,请各地按照新《办法》认定条件精准做好特困人员的审核认定工作。要加强政策宣传,重点向新纳入的“三级智力或精神残疾人、二级肢体残疾人、一级视力残疾人"宣讲推介政策,引导符合特困认定条件人员积极申请,让这项惠民政策更早更及时地惠及他们。要利用全省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导出低保家庭中符合条件人员名单推送各地,督促指导按新政策从低保中剥离出来,纳入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范围。
二、组织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
为保证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精准发放,各县(区、市)民政局要按照新《办法》要求,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委会协助下,严格对照是否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指标,对新申请特困人员开展生活自 理能力评估,评估率要达到100%;已享受特困供养政策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要按程序组织复核评估,并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照料护理补贴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区可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评估。
三、认真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费要及时足额发放到位。要不断推进城乡特困供养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之间救助供养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区要实现城乡标准统一。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严禁使用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支付特困供养机构的护理员工资和运转费用。政府通过购买服务或委托民办养老机构承担特困人员供养的,特困人员的供养金(基本生活费、照料护理费)要足额拨付委托机构。
四、拓展和优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尤其是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要及时为其办理集中供养手续,承担集中供养责任的供养服务机构要及时按规定接收入院。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原则上要全部实现集中供养。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疾病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要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到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医疗机构(含有专业资质医养结合养老机构)进行托养;本辖区没有专业医疗机构的,市级民政部门可统筹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安排托养;对不能集中供养又无监护人照料的特困人员,可委托其他家庭、个人或社会组织进行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五、做好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建档立卡、一人一档的要求,全面建立健全特困人员管理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申请审批材料、身份证户口本 等身份证明材料、村(居)委员民主评议材料等,做到规范齐全、专人专柜管理。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由供养机构负责管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档案由县(市、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六、扎实推进2021年省重点工作任务
一是落实省政府对各市政府绩效考核任务,年底前制定出台本地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提高特困供养机构服务保障水平的通知》(辽民发〔2020〕39号)的实施文件。二是实施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改造提升工程。2021年年底前至少三分之一县(市)建设完成一所失能、部分失能专业照护为主的县(市)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照护型床位占比不低于50%,重点为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偿集中照护服务;2022年年底前,各市下辖县(市)都要建设完成1所这样的机构。各地每季度末要向省厅报告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各地接到通知后,要高度重视,迅速安排部署,狠抓贯彻落实,切实把《办法》的各项规定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各项政策抓实、抓细、抓出成效。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与省厅养老服务和老年人福利处联系。
辽宁省民政厅
2021年6月10日
附件:
民政部关于印发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经2021年4月15日民政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21年4月26日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
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 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 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
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七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
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 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 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0日民政部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