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社〔201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主要用于解决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农村居民无力克服的食物、衣被、住房、饮水、取暖、医疗等临时困难,紧急转移安置和抢救受灾群众,抚慰因灾遇难人员家属,恢复重建倒损住房,以及采购、管理、储运救灾物资等项支出的资金。
第三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生产自救”的方针。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 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 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 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 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救灾工作实际需求,制定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
第五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遭受自然灾害,无自救能力的,或自救能力较弱的低保户(边缘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众。对于有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根据受灾情况给予适当救助。
第二章 自然灾害等级划分和资金分担比例
第六条 自然灾害按损失程度和影响范围,分为特大、重大和一般三个等级。
发生国家减灾委、民政部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自然灾害,视为特大自然灾害。
发生省减灾委、省民政厅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自然灾害,视为重大自然灾害。
发生自然灾害,国家、省未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的,视为一般自然灾害。
第七条 发生特大自然灾害,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省以上和受灾市、县共同分担(不包括大连市)。具体分担比例为:
对上一年人均财力水平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市,省以上负担70%,市以下负担30%;
对上一年人均财力水平低于(含等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市,省以上负担80%,市以下负担20%;
对省直管县,省以上负担90%,县级负担10%。
第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受灾市、县承担。省财政、省民政根据灾害损失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发生一般自然灾害,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受灾市、县承担。
第三章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预算安排和补助项目
第九条 省、市、县财政部门要按当地常年灾情、财力状况、居民数量等因素,编制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并在执行中根据灾情程度进行调整。
第十条 省财政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市(县),按以下项目安排补助资金:
灾害应急救助,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受灾群众灾后应急期间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临时生活困难。
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用于向因灾死亡人员家属发放抚慰金。
过渡性生活救助,用于帮助因灾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解决灾后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困难。
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用于帮助因灾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受灾群众重建基本住房,帮助因灾住房一般损坏的受灾群众维修损坏住房。
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解决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解决冬寒春荒期间的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和救灾工作装备采购经费,保证救灾应急工作的需求。
第十二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将救灾储备物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每年实际储备救灾物资总额的8%核定。
第四章 自然灾害灾情的核查和评估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各级民政部门应立即组织核实灾情,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及时统计和逐级汇总上报灾情。根据灾害损失情况适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
第十四条 省民政厅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协调省减灾委成员单位、有关专家会商分析灾情。对确认为特大、重大自然灾害的,启动省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报请国家减灾委、民政部启动国家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灾情稳定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估小组,采取抽样评估、典型评估或专项评估等方法,并参考各类灾害主管部门评估数据,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六条 市、县遭受特大或重大自然灾害,通过自身努力难以解决困难时,可申请省级给予资金支持。申请省级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应由市(县)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其中:
申请灾害应急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次灾害过程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人数、需紧急生活救助人数、死亡(失踪)人数、本级财政安排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分县或分乡镇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次灾害过程造成倒塌和严重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一般损坏住房户数和间数、本级财政安排灾后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并附分县或分乡镇灾情数据统计表和倒房台账。
申请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次灾害过程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户数和人数、本级财政安排过渡性生活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分县或分乡镇灾情数据统计表和受灾群众需过渡性救助台账。
申请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一次灾害过程农作物受旱面积、绝收面积,因旱造成群众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分县或分乡镇灾情数据统计表。
申请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因灾基本生活困难需政府救济人数、本级财政安排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情况,并附分县或分乡镇灾情数据统计表。
在上述申请文件中,市、县财政、民政部门要按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如实上报地方救灾资金安排情况,不得将其他渠道安排的资金作为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上报。灾情稳定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逐级上报救助对象信息。
第十七条 省及省以上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省民政厅根据灾情、补助标准以及资金分担比例,提出分配方案,经省财政厅审定后,根据资金分配方案及时下拨资金。
第十八条 市、县接到省下拨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后,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灾害损失情况,制定地方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及时下拨。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央和省有关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工作的要求,统筹地方财力及时拨付救助资金,增强预算执行的时效性和均衡性,并按规定分列自然灾害生活补助科目。同时,要将拨款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第六章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条 省、市、县和设有国库的乡(镇)财政部门要对上级下拨和本级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要严格按照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村委会(社区)范围内公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确定救助对象。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需救助人员花名册,按照救助标准,直接通过“一卡(折)通”等社会化形式发放。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由县级财政部门将救助资金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各乡(镇、街道)需救助的人数,下拨到乡(镇、街递),由乡(镇、街递)组织专门人员按照救助花名册进行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受灾群众生活救助,原则上以现金救助为主。确需实物救助的,可由市、县级民政部门采购生活物资,以发放实物形式救助。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可实行项目管理,按工程进度拨付补助资金,也可直接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由其自行建修房屋。
第二十四条 采购救灾储备物资或灾害生活救助物资的,通常情况下,由民政部门根据需求提出采购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政府集中采购有关规定实施采购,确保采购物资的质量安全。
紧急情况下,经批准可采取应急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第七章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和救助物资要专账核算,专款(物)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款物使用范围。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和纠正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进行检查和抽查。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对各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按照如下方式考核:
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到位情况,由省财政厅根据各地下达救灾资金指标文件及实际拨付情况进行考核。
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由省民政厅从救助方案制定、救助对象确定、救助款物发放、公示制度建立、款物账目清楚、手续完备等方面进行考核。
考核,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考核机关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或未按规定落实本级配套资金的,由考核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县财政、民政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辽宁省农村救灾救济款物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辽民发〔2002〕1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